11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名緯廣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芶宏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
相對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內載憑票支付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附表之所示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誤將提示日載為108年9月16日,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於109年2月25日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0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
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而附表所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雖誤載利息起算日為108年9月16日,
惟其於抗告時已更正為110年11月30日並以該日為提示日,而附表所示之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則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