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連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乃因此一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如何決定,亦與其專業能力、
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有關。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
前揭非訟事件法特設規定令法院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如未遵循,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所謂「訊問」利害關係人,與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應使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另
參照同法第34條、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可知法院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應使利害關係人到庭行不公開訊問並作成筆錄,始屬合法,而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揭規定於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抗告亦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自明。
經查,
本件原審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僅發函或以公務電話通知兩造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9、293、314之1頁,卷二第5、81、83頁),並未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定期
開庭命兩造或
抗告人之股東就選派檢查人一事(包括有無檢查抗告人之必要、檢查之業務範圍及檢查人人選等)表示意見,依前開說明,原審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而原審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致其等無法於原審對選派檢查人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如逕為第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而經本院發函通知兩造上情,請兩造陳明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第二審)就本事件為裁判。
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然抗告人具狀表示為維護其審級利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準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審程序既有
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仍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