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欣岳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大樑
相 對 人 王振興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經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同年8月17日匯款1,000萬、800萬至
相對人戶頭,已經清償清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均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
尚非於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該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另由受理該訴訟之承辦法院審理,與本件抗告無理由無關,亦非本件得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