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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潘吉祥


兼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莊啟新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認其對聲請人潘吉祥就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法律關係本案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之基礎,系爭土地乃為聲請人共有,前案判決漏未將聲請人林朝同列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格之違法,況系爭土地既成道路,相對人所有之同地段1137、1139地號土地亦有除系爭土地外之道路可與公路聯絡,而非袋地,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聲請人潘吉祥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為免裁判矛盾,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而他訴訟已確定,該訴訟已經終結,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亦不足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以本件起訴請求聲請人拆除設置於前案所確認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鐵柵欄(即本院卷第21頁鑑定圖所示乙柵欄),且不得於該範圍內有設置障礙物、妨害聲請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及請求聲請人將設置於相對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柵欄(即本院卷第21頁鑑定圖所示丙柵欄)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原審卷第239、260頁),是前案訴訟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之爭執,固為本件相對人據以主張通行權侵害排除之先決問題,然而,前案訴訟業於110年1月27日確定,有前案訴訟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109簡上26卷第281頁),相對人後於110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之事實及前案訴訟之結果,至遲俱為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即110年8月31日(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所明知,如今倘中止本件訴訟,當事人均將遭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況前案訴訟既已確定,縱聲請人聲請再審,仍不生阻斷前案訴訟法律關係已然經判決終結確定之效力,至多僅係日後得否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潘吉祥固於113年1月23日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以本件訴訟進行程度衡酌,聲請人對於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仍不足以為本件訴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故本件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