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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欣岳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大樑 



相  對  人  王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僅得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各項訴訟時,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清償,且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請准予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並未提出相關起訴佐證,已難信實。又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相關繫屬案件,亦查無聲請人所稱之確認本票之訴訴訟繫屬,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是難以證實確有聲請人所稱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繫屬。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前開之事由,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提起其他符合上開規定之訴訟,故其聲請不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