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欣岳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大樑
相 對 人 王振興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僅得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各項訴訟時,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清償,且另行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請准予於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並未提出相關起訴
佐證,已難信實。又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相關繫屬案件,亦查無聲請人
所稱之確認本票之訴
訴訟繫屬,有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考,是難以證實確有聲請人所稱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繫屬。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前開之事由,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提起其他符合
上開規定之訴訟,故其聲請不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