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苗豐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思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
期間,竟:㈠於同年11月15日,自原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所領出新臺幣(下同)48萬9,180元,將其中原應從中支付郵電相關費用4,000元擅自
侵占入己,
嗣於轉帳傳票上不實記載偽為已支付郵電相關費用掩飾其侵占行為;㈡又於不詳時地,將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妻彭子容於同年12月14日借款予原告之部分款項其中7萬元侵占入己
等情,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予認定。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取得原告共計74,000元之款項(計算式:4,000元+70,000元=74,000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000元本息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