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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彥智 


被      告  謝玉英 


            王彥博 




            王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堯山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彥智及被告王彥博、王彥斌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彥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王彥智主張略以:其父親被繼承人王堯山於民國109年
    6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謝玉英為被繼承人配偶,其餘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均為四
    分之一,被告謝玉英年事已高,表示放棄該筆遺產之分割,爰請求按原告王彥智5,917股、被告王彥博5,916股、王彥斌5,917股,後變更為原告王彥智5,916股、被告王彥博5,917、王彥斌5,917股(參卷第110頁),訴請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王彥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餘到庭被告均同意原
    告之主張,依附表方案分割。
四、原告王彥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
    證明、戶籍謄本、香港會計師來函中英文影本及大明國際有限公司之周年申報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
    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六、又按遺產分割為財產事件,繼承人自得放棄其應繼分之繼承
    。本件被告謝玉英放棄其應分得部分,同意由其餘兩造分別取得(參卷第35、110頁);原告亦同意如附表比例,加以分割,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被告謝玉英放棄該遺產之繼承,將其應得部分由其餘兩造依應繼分平均取得,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王彥博、王彥斌各負擔三分之一。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大明國際有限公司(TOPSHINE INTERNATIONAL LIMITED,香港公
司編號323197)普通股股權17,750股,由原告王彥智分配取得5,916股、被告王彥博分配取得5,917股、被告王彥斌分配取得5,917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