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勤達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因債務糾紛與前來理論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頰1拳,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70號刑事案件(下稱第870號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因傷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㈡薪資損失2萬9,400元:原告日薪2,100元,因傷需請假休養14天,共計損失2萬9,400元。
㈢慰撫金2萬0,100元:被告積欠原告債務
非但不予歸還,反而毆打原告,使原告精神受創,應有基本賠償。
㈣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上開侵害,經本院第87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乙節,業已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第217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2萬9,400元為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因傷需請假休養14天,
惟其所提出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休息1週、應門診追蹤治療(見第2171號卷第18頁),可見原告休養1週有其必要,
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2.然依原告提出之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請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記載原告請假之
期間為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為案發時間前1年,難以證明原告確有於110年2月11日急診後請假1週之事實,況110年2月11日為除夕,至110年2月16日止均為春節期間,110年2月17日週三方為上班日,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因傷請假、損失薪資2萬9,400元乙節,
顯有疑義,
難認為真,自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2萬0,100元,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
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原告白天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就讀大學夜間部,108年所得14萬9,597元、109年所得19萬5,402元,名下財產5筆(其中1部汽車、4筆投資所得)總額為180元;被告於第870號案件偵查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8年所得7萬8,454元、109年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分別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9、43頁、第2171號卷第10頁、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原告受損程度(需休養1週)及
本案發生之情狀,以及兩造案發後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0,500元(計算式:500+20,000=20,5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5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