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盈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范睿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萬盈良為被告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之
受僱人,萬盈良於110年7月23日(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北向141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中線車道時,因車載砂石未妥當固定致掉落,
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巧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文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至案發地點內側車道,其前擋風玻璃因而遭A車所掉落之砂石擊中破裂,受有必要修復費用5萬8,418元(工資8,060元、零件5萬358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8,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B車擋風玻璃破裂並
非萬盈良造成。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B車之前擋風玻璃遭碎石擊中破裂,修復費用為5萬8,41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修復費用完畢
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卷第22至25頁),固
堪信為真實。
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B車擋風玻璃碎裂是否是因A車搭載之砂石掉落導致,被告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萬盈良於警詢時陳述:我車載細砂,不會因為掉砂石的情況發生,對方僅有我車照片,本件交通事故我不認同是我所造成(卷第44頁)。而原告所提照片(卷第79頁)雖有拍攝到B車前擋風玻璃右下方輕微碎裂,惟並未拍攝到A車上之砂石掉落擊中B車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過程,員警亦已確認B車行車紀錄器無影像(卷第46頁),原告所提照片,於B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後繼續行駛與其他同類型大貨車或砂石車相遇時均可拍出類似照片,故僅依原告所提前開照片,本院實無從認定B車擋風玻璃碎裂是因A車搭載之砂石掉落造成。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B車擋風玻璃碎裂是因A車搭載之砂石掉落造成,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擋風玻璃支出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裁判,本院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