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佩珊
正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清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胡佩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42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胡佩珊於110年10月間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同意原告對系爭車輛進行估價及維修,被告胡佩珊並於原告維修完畢後取回系爭車輛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作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25頁)、照片(見本院卷第33-39頁)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25頁)已載明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數量、零件、工資等項,被告胡佩珊於每頁及「客戶確認」欄簽名,且其上亦手寫記載「肇責待查,動工會車主」等字(見本院卷第23、24頁),表示維修車輛
與否,仍係取決於車主。另原告所開之工作傳票,其上記載總維修金額78,342元,聯絡人及顧客訊息均列被告胡佩珊,被告胡佩珊
復於「確認本次維修項目、金額
暨其他各欄記載無誤後,請於下方簽名欄簽認」簽名確認,表示其清楚知悉並同意工作內容欄之一切記載,堪可認定被告胡佩珊同意原告對系爭車輛維修,及同意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金額,其個人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是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胡佩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二、被告胡佩珊雖
抗辯: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表示會與原告接洽維修費用事宜,且維修細節均由第一產險與原告洽談;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溫慶圓駕駛第一產險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原告應向第一產險索討維修費用;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上,買方欄位上亦載有第一產險之統一編號等語,並提出第一產險寄發之簡訊(見本院卷第9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惟查,被告胡佩珊所提出之簡訊僅
足證明第一產險已受理事故理賠之申請,保險公司人員充其量為被告胡佩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協助處理事務,而
上揭維修表單
所載客戶均為被告胡佩珊甚明,尚
難認為第一產險與原告間直接成立承攬關係。是
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既為被告胡佩珊,其即應負擔給付修理費用之債務,縱使第一產險已對被告胡佩珊表示同意給付修理費用,
嗣後不願給付,依照債之相對性,此
乃被告胡佩珊與保險公司或肇事車主間之糾紛,尚無從據此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又
前揭發票雖開立予第一產險,或係因應被告胡佩珊聲稱可向第一產險請款而開立,發票僅是支出憑證,並
非合約關係之直接證明,並不影響本院前揭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胡佩珊間之認定。是被告胡佩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胡佩珊給付78,342元修理費,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1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對被告正豐公司之請求,本院自
無庸判決,
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