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運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6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72線東向26.5公里處,因掉落飛石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賴昱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賠付後代位取得
債權,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81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貨車
斯時為空車狀態,未附載砂石,系爭車輛遭飛石砸中受損與被告無關等語
抗辯。
經查,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畫面上無法看出系爭貨車上運載之物品,於影片畫面時間16:04:04時,畫面中央有一小石彈飛至系爭車輛玻璃,依影片無法辨識該飛石係自前方系爭貨車車輛彈出或飛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畫面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1頁),故
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