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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苗小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      告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6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72線東向26.5公里處,因掉落飛石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賴昱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賠付後代位取得債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81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貨車斯時為空車狀態,未附載砂石,系爭車輛遭飛石砸中受損與被告無關等語抗辯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畫面上無法看出系爭貨車上運載之物品,於影片畫面時間16:04:04時,畫面中央有一小石彈飛至系爭車輛玻璃,依影片無法辨識該飛石係自前方系爭貨車車輛彈出或飛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1頁),故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