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鍾沛慈
被 告 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申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查
本件依原告所述交易過程,為被告謝申偉以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至苗栗地區向原告收購草莓,並當場開立「欣欣農場送貨單」(一式三份,分別為紅、黃、白三色;下稱送貨單),將其中之黃色送貨單交付原告以為交貨憑據,之後再由被告謝申偉或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寄發紅色送貨單與原告對帳,並將約定每半個月結算一次之貨款以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入原告指定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本院卷第110、111、128頁),是本院身為買賣草莓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依
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申偉為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申偉以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18日間,在苗栗地區,以上揭交易流程向伊收購草莓,但
迄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6,575元,伊自得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又被告謝申偉身為公司負責人,且親自執行上揭收購草莓事務,自應對上揭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且與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6,575元,及自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申偉應給付原告9萬6,5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揭㈠、㈡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因依卷附黃色送貨單計算(本院卷第135至251頁),原告已交付共價值69萬1,510元之草莓與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但根據卷內系爭帳戶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記載,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迄今僅給付價金59萬4,9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欣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相關
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但就被告謝申偉部分,因法人與負責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謝申偉為買賣草莓契約之當事人,或有擔任
上開貨款債務之
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此處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