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群悅安縵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憑,茲因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