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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苗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謀 
被      告  琪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其承作之「三民國民小學三民樓校舍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並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就系爭工程依約施作完成,被告雖已付款151,200元,尚未給付後續尾款、追加款及修理款項計352,800元(504,000-151,200=352,800)。經原告催索今仍未給付,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日期,也沒有逾期完工違約罰款之約定,被告與新竹市東區三民國小(下稱三民國小)縱有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亦與原告無關,而且三民國小總務也說被告只有逾期2、3天,而原告施工部分並沒有逾期。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證1之契約書是兩造簽訂的無誤,系爭工程金額為504,000元,被告已付款151,200元,尚有352,800元未付沒有錯。當初與原告訂約時好像沒有講到工期的事,但從110年8、9月訂約後到12月初都還沒有施作完畢,被告與三民國小約定的工期是到110年10月底,原告施工時間超過預期1個月,致被告遭三民國小罰款20幾萬元,應由工程款扣除。
(二)被告曾於110年10月29日以琪林三民字第1101029001號函、110年11月24日以琪林三民字第1101124001號函、110年11月29日以琪林三民字第1101129001號函、111年1月14日以琪林三民字第1110114001號函通知原告,因可歸責原告未於期限內如期完工,致造成逾期罰款,應由原告負責罰款,等賠償逾期罰款後,再支付工程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承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504,000元,並已施作完成,被告雖已付款151,200元,惟尚未給付後續尾款、追加款及修理款項計352,800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即系爭契約)、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施工逾期,致其遭三民國小罰違約金20幾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違約罰款20幾萬元(三民國小驗收紀錄僅記載逾履約期限4日,逾期違約金33,524元,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況依系爭契約(即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所載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施工及完工日期,及逾期完工有違約罰款之約定,是無從認定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及應負擔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再以其提出110年10月29日琪林三民字第1101029001號函、110年11月24日琪林三民字第1101124001號函、110年11月29日琪林三民字第1101129001號函、111年1月14日琪林三民字第1110114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通知原告應賠償逾期罰款後,再支付工程款等語置辯。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期限及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亦未約定系爭工程如有逾期完工,原告應就三民國小扣減之違約罰款負責,已如前述。況原告已以110年10月29日揚字第0000000-0號、110年11月30日揚字第11011299-1號、110年12月6日揚字第0000000-0號、111年1月12日揚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通知被告已加速施工,且在簽立系爭契約時,契約內容並無立施工期限,其後並已完工等語。顯見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再請求原告對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負擔違約罰款,是被告前揭函文僅係其單方之請求,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自無受其拘束之情事,則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施作,且被告尚有352,80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明)即111年3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80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知。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