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惠爾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堉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7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向原告購買產品,遂開立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J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875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價金。
詎料,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以: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惟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通知單兼票據取回憑證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以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並未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審酌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足憑(見司促卷第25頁)。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