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許金鍰
被 告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原告僅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5,15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8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