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張芝芳
被 告 官珮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2月2日下午1時許(下稱案發時間),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星巴克咖啡廳內(下稱案發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渣打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與系爭渣打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由該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渣打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被告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之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竟提供自己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其應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向其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後,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稱自己不知情明顯係說謊推卸之說詞。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當初係被告同事邀被告一同投資虛擬貨幣,故二人北上至案發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當時並未想這麼多,且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係企業員工,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不同意賠付原告全部詐騙金額,僅願就被凍結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渣打帳戶。
㈡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43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
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
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
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
被告人身自由,
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
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之行為雖曾經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此對本院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力,
合先敘明。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⒉被告係76年4月間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苗檢110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於交付系爭渣打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
自承自99年6月28日起即已進入台星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工作(偵卷第66頁反面刑事陳報㈡狀、第68頁台星科公司在職證明),業已工作將近11年,社會經驗、歷練豐富,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觀之被告系爭渣打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20頁反面)、系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苗檢110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74頁),系爭渣打帳戶於110年2月2日交付與詐騙集團人員前,帳戶內僅餘餘額6元,系爭合庫帳戶餘額則為102元,且被告自承尚有中國信託、富邦、郵局等帳戶(本院卷第60頁),被告交付前開所餘無幾款項之帳戶之情形,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者,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另被告自承無法提供詐騙集團2名男子之
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當初都是訴外人即被告前同事彭雅筠與對方聯繫(偵卷第11頁),顯見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另自承交付帳戶目的係為測試該等帳戶有無綁定及轉帳功能是否正常(偵卷第11頁),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他們是企業的人,所以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本院卷第61頁),然帳戶有無綁定、能否轉帳,顯然不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只須操作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即可顯示綁定有無成功及測試能否轉帳,且帳戶有無綁定、能否轉帳顯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面對此一有悖常情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理由,被告
猶未曾詢問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或詳加查察確認未曾謀面之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規模、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
與否,於
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至為炯然。此由被告自承過年約110年2月8日發現無法轉帳(本院卷第61頁),於110年3月後旬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到案(偵卷第58頁通知書),卻遲至刑事偵查中方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報案(偵卷第56頁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其事不關己漠不關心之容任心態,更屬明
灼。
⒊被告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不注意輕率同意將之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被告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換言之,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被告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
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係屬實,若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率交付帳戶,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洗錢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送達(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自111年4月1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 | |
| 原告於110年1月12日某日某時,在新竹縣某處上網,與LINE不詳之人聯絡加入A608股神俱樂部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VRT貨幣、EGP能源貨幣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 110年2月5日 ⑴下午1時36分 ⑵下午1時38分 ⑶下午1時45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