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俊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
被告為買方連帶
保證人之訂貨單,訴請被告負清償貨款之責,
觀諸該訂貨單背面訂貨辦法第13條約定「本訂貨單之買賣雙方如因爭執而涉訴訟時,賣方、買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案卷第95-96頁),足認
兩造就該訂貨單所生爭議,已有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又本件並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