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謝張蝦
謝芬
謝麗桑
謝木欽
謝嘉慶
以上共同送達地址
被 告 張建文
林濬哲
上列上訴人間因111年度苗簡字第3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張建文應再給付上訴人謝張蝦新臺幣(下同)60萬元、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各70萬元;被上訴人林濬哲、鑫昌工程行暨張為棟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張蝦1,349,835元、謝芬、謝麗桑、謝木欽各110萬元、連帶給付謝嘉慶1,500,700元」知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50,53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3,4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