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 告 吳承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翔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利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車體損失險。
嗣訴外人林義庭於民國109年7月28日0時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16公里8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
適遇被告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馬運輸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甲○○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自路肩起駛時,疏未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且車速未達最低時速60公里,即貿然駛入南向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導致林義庭不及減速閃避及剎車因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車身前、右側受有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1,625元(含零件費用674,060元,烤漆費用31,100元,工資96,465元),扣除林義庭應負30%肇事責任後,應認被告甲○○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事後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共計561,138元【計算式:801,625×70%=561,138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1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於事發時係在路肩逐漸加速至時速50公里左右後始駛入外側車道,同時有開啟雙黃警示燈、方向燈以警示其他車輛,
迄至駛入外側車道約20秒後始遭系爭大貨車撞擊;另系爭大貨車於事發時之車速亦應超過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故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大貨車之疏忽所致,被告甲○○並無肇事責任;此外,於事發後邰利租賃公司、林義庭業已委請原告與被告金馬運輸公司,針對系爭大貨車損壞之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和解,故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甲○○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金馬運輸公司,擔任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職務。
㈡、邰利租賃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如保險單如院卷第19頁所示)。
㈢、事發時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金馬運輸公司所有之KNA-3359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16公里8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與林義庭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前、右側受有損壞(如院卷第21至31頁車損照片所示)。
㈣、系爭大貨車因上開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801,625元(含零件費用674,060元,烤漆費用31,100元,工資96,465元)(如院卷第39至49頁估價單、第51頁發票所示)。
㈤、原告業已理賠上開修繕費用801,625元予被保險人邰利租賃公司(如院卷第55至59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所示)。
㈥、本件事故發生時,林義庭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存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金馬運輸公司,其執行職務時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情事,並因而肇事,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存有過失;㈡邰利租賃公司、林義庭是否業已針對系爭大貨車損壞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成立和解;㈢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何;㈣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茲就本院
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是否存有過失部分:
按「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自事故地點路肩起駛時,未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且車速未達最低時速60公里,即貿然駛入南向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而肇事
一節,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院卷第35、37頁),
核與其陳述大致相符。至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錄影檔後,勘驗結果
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4:25至23:54:33)
KNA-3359號(下稱A車)左側顯示有開啟閃黃燈;A車停止在外側避車彎(晝面右上角速度顯示為Okm/h)。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4:34至23:54:48)
A車車頭開始往左前方移動後停止,斜停在避車彎與路肩中間,持續開著閃黃燈(晝面右上角速度顯示為Okm/h)。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4:49至23:54:57)
A車左側持續開者閃黃燈,斜停在避車彎與路肩中間。晝面右上角速度顯示為Okm/h。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4:58至23:55:28)
A車開始往左跨越路面邊線,緩慢行駛至外側車道後直行,於畫面顯示時間23:55:15完全進入外車道時之車速顯示為23km/h ,持續開著閃黃燈。外側車道後方出現系爭大貨車(畫面顯示時間23:55:18) 逐漸靠近A車車尾。晝面右上角速度顯示A車在行駛過程中漸漸提升至40km/h。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5:28至23:56:28)
系爭大貨車行駛至接近A車車尾處,隨即快速往左偏移 ,之後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至A車車斗左後方(車速顯示為41km/h ,時間23:55:29)。系爭大貨車撞擊後往左行駛至中間車道,並離開晝面。A車撞擊後,晝面右上角速度一度提升至50km/h,隨後A車往右側減速駛向路肩,晝面右上角速度一路降至6km/h。
上開勘驗內容,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院卷第140至142頁)。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事發過程,被告甲○○於駕車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時之車行速度僅為時速23公里,迄至14秒後遭系爭大貨車自後撞擊之際,行車速度亦僅為時速41公里,而該路段行車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一節,則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覆
可參(見院卷第157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甲○○駕車疏未注意未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且車速未達最低時速60公里之過失行為所致等情,應屬為真,被告
猶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信。
㈡、關於邰利租賃公司、林義庭是否業已針對系爭大貨車損壞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成立和解部分:
被告雖辯稱:邰利租賃公司、林義庭事發後業已委任原告與被告金馬運輸公司,針對系爭大貨車損壞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和解,故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云云。然細繹邰利租賃公司、林義庭委請原告與被告金馬運輸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
所載:「肇事情形:109年7月28日00時05分,甲方林義庭駕KEG-0915號自大貨車,於國道一號南向116公里發生車禍,致乙方甲○○駕KNA-3359號貨櫃車損。」、「和解條件: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由甲方賠付乙方KNA-3359號貨櫃車損修復費用,新台幣$60000元整…三、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金馬運輸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邰利租賃公司、林義庭)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
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內容(見院卷第61頁),可知,上開和解契約之標的範圍,顯僅針對被告金馬運輸公司所有之KNA-3359號貨櫃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而成立和解,未及於邰利租賃公司就系爭大貨車車輛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利,故原告於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系爭大貨車車輛損害予邰利租賃公司後,自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被告僅憑上開和解契約而否認原告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顯屬無稽,
洵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所需修繕費用共計801,625元(含零件費用674,060元,烤漆費用31,100元,工資96,465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大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見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8日,已使用約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4,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4,060÷(5+1)≒112,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4,060-112,343) ×1/5×(0+1/12)≒9,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4,060-9,362=664,698】,則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1,100元,工資96,465元後,應認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792,263元【計算式:664,698+31,100+96,465=792,263】。
㈣、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甲○○駕車疏未注意未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且車速未達最低時速60公里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駕車駛入外車道後直至發生事故為止,共歷時約14秒,且均持續開啟閃黃燈以警示其他用路人,則林義庭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後方駛近事故地點,果若妥為注意前方狀況,理應有充分時間可採取減速或其他閃避措施而避免追撞情形發生,衡情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應可認定林義庭駕駛行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存在,同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當無疑義。至被告雖另辯稱:林義庭尚另有駕車超速情事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足採。職是,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甲○○、林義庭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甲○○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準此,依該過失比例核算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54,584元【計算式:792,263元×0.7=55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本文、第196 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5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