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晉鑽國際有限公司
李秋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順富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榮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受讓訴外人林明玉對訴外人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獅山公司)之票款
債權,並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3 號確定
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獅山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23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然系爭設備為原告前於民國111 年9 月6 日向獅山公司所購買(下稱系爭買賣),已
非獅山公司所有,原告既為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執行程序。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曾靜芬實際受雇獅山公司擔任員工,並多次為獅山公司簽署法院文件,曾靜芬實則並未經營原告公司,系爭買賣僅為獅山公司為求脫產之假買賣。況且,原告前於110年3月2日曾與獅山公司簽立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而獅山公司
斯時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查封中,因
渠等前開協議有礙
債權人強制執行效果,經苗栗縣政府駁回獅山公司變更營業主體為原告公司之聲請案,足見原告知悉獅山公司之
不動產將遭拍定,其取得獅山公司其餘關於加油站營運之動產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原告與獅山公司間之系爭買賣既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前受讓林明玉對獅山公司之票款債權,並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3 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獅山公司就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23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
㈡原告主張與獅山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
㈢系爭設備於111 年10月3 日業經本院查封。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
等情,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
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與獅山公司於111 年9 月6 日之
買賣契約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敘明如下:
㈠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
拘束之意,
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虛偽買賣
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獅山公司為加油站,該公司前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險公司等人之債務,經該等債權人向本院對獅山公司加油站坐落土地及建物(下合稱加油站不動產)聲請
拍賣(下稱另案執行事件),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拍定,
嗣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法院就加油站不動產聲請強制點交,且於同年月20日受讓林明玉對獅山公司之票款債權,並於111年8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債務人獅山公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靜芬簽收),
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278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23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合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其與獅山公司於111年9月6日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然:
⒈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法院就加油站不動產聲請強制點交狀內敘明:其於拍定加油站不動產後,數次洽請獅山公司點交不動產,獅山公司並表示將拆走加油機及洗車機等設備等情,且獅山公司於111年8月23日知悉被告受讓林明玉之債權後,
旋與原告公司於同年9月6日為系爭買賣,足見獅山公司非無為免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行脫產之動機。
⒉次查,加油站業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業,而原告公司經營之業務項目僅為零售、批發業等,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得經營加油站業務之所營事業,又況,原告與獅山公司前曾於110年3月2日協議加油站經營權移由原告經營(該聲請案併經苗栗縣政府駁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原告本意係欲經營加油站業,而原告明知其依法既不得經營加油站業,又特意向獅山公司購得原告無法使用之加油機等設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⒊再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靜芬於107年間
迄至110年,長期在獅山公司任職,每年年薪平均約27萬元(有本院調取曾靜芬自107年至110年所得資料為憑),並於另案執行事件數次收受本院執行處公文,當無可能對獅山公司財務不佳之狀況一無所知,參以證人即獅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瓊美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設備是伊拜託曾靜芬買的,收受曾靜芬交付之現金款項後,就交付廠商貨款、支付員工薪水花掉了,加油站員工1天只有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而曾靜芬既為獅山公司員工,每月月薪僅2萬元,又自陳與徐瓊美無特別交好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13頁),豈有可能在明知獅山公司財務不佳、尚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形下,仍同意使原告出資購買公司無法使用之系爭設備,再由獅山公司執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給付曾靜芬作為薪資,足見原告與獅山公司間就系爭買賣之交易,顯然與常情不符,足認係虛假買賣。
矧以,衡情一般買賣契約中,就買賣標的之交付乙節為契約必要之點,惟本件原告卻稱:沒有與獅山公司約定何時要交付,系爭設備給獅山公司繼續用,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目前設備也沒交付給伊,伊目前也沒有要向獅山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併
參酌前開獅山公司亦有脫產之動機,及系爭買賣後系爭設備仍係由獅山公司
持有使用等情,
足徵原告與獅山公司間實無買賣之真意,
渠等於111年9月6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應係原告配合獅山公司脫免財產所為之虛假買賣。
⒋至原告固稱:購買系爭設備係為出售等語,惟又稱尚未找到買主等情,酌以加油機台與洗車機台均為舊品之大型設備、加油機台亦須連通地下油槽使用,出賣之對象特定,均非容易買賣而套現獲利之標的,豈有可能在未尋得買主乃出資洽購並閒置,足見原告
所稱,顯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發票、
公證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欲證明系爭買賣之真正,然原告與獅山公司間就系爭買賣既為通謀虛偽,自有需營造、創設虛假買賣成立之相關文件,是該等文件亦難證明系爭買賣為真正。
㈣從而,系爭買賣既為原告與獅山公司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效,原告自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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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黑色:苗栗縣○○鄉○○村○○○00號 米色:台中市○區○○路○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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