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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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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苗簡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晉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