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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苗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0號
原      告  金正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鴻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所開設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金玉堂批發廣場頭份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被告之前已有到原告店內竊取商品之紀錄,當時原告同意和解並原諒被告,然被告不知悔改,再為上開竊盜犯行,且犯後態度惡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品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竊盜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7-2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價值7,267元之商品後,僅返還其中部分商品(價值3,570元),並賠償現金402元,堪認原告仍受有3,295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7,267元-3,570元-402元=3,29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品損失3,295元,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店內商品,核屬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時      間
地      點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
合計金額
備註(見偵字第3155號卷第57、71頁)
110年3月12日11時58分至同日12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金玉堂批發廣場頭份店
1
812螢光活貼膠帶台4色 3M(9mm*20m)
1個
230元
已返還
2
810MD-2馬卡龍隱形膠帶台檸檬萊姆3M
1個
80元
未返還
3
183迷你可再貼護表面膠帶(附台)19mm*16.5M 3M
1個
70元
已返還
4
120雙面布膠帶24mm*6YD 3M
1個
110元
未返還
5
市18元筆樂北歐復古中性筆藍(藍墨)
1支
18元
未返還
6
角落小夥伴陶瓷攪拌小湯匙-炸蝦-特59
1支
80元
未返還
7
角落小夥伴陶瓷攪拌小湯匙-白熊-特59
1支
80元
未返還
8
角落小夥伴氣囊支架-5圖(通)
1個
149元
未返還
9
LFRKRF-30S4-3L 0.4按鍵魔擦筆芯3入藍色PILOT百
3個
300元
已全數返還
10
LFRKRF-30S4-3R 0.4按鍵魔擦筆芯3入紅色PILOT百
2個
200元
已全數返還
11
LFRKRF-30S4-3B 0.4按鍵魔 擦筆芯3入黑色PILOT百
5個
500元
已返還其中2個
12
A-1327螢光活貼紙補充膠帶4色巨倫(9mm*20m)
1個
160元
已全數返還
13
670海報專用雙面膠18mm*12M 3M
1個
75元
未返還
14
便條紙
5個
200元
已返還其中1個
15
筆
5支
250元
均未返還
16
筆
8支
80元
均未返還
17
筆
14支
3,640元
已返還其中7支
18
筆
10支
750元
已返還其中5支
19
識別證帶
1個
50元
未返還
20
魔擦筆橡擦
7個
245元
已返還其中5個
合                                     計
7,267元
已返還物品之價值合計3,570元,另已賠償現金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