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創易建設有限公司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謝吳素月等17人(詳如附表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主 文
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係坐落於苗栗縣,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此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又系爭抵押權於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即已設定,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權利人謝武烈、擔保債權總額6,800元、
債務人為陳榮輝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因權利人謝武烈死亡,為被告等人所繼承,有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既為謝武烈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否認,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存否確有爭執,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8分之3 , 目前正收購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持份當中,並有與建商合作開發土地之計晝,然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已
罹於時效,
惟迄今均未塗銷,導致土地之潛在買受人將慮及自身會買到設有抵押權之土地,而對於是否要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有所斟酌,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能受有影響,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
堪認屬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等情,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或表示任何意見,更未舉證證明有系爭擔保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情,
堪認屬實。
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
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
暨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未登記
存續期間,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民國50年4 月27日登記,迄今已60年,該債權請求權應屆滿15年後,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前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堪認定。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謝武烈已死亡,然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
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經附表三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復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被告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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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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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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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71頁
附表三:謝武烈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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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武烈民前7年1月18日生民國59年5月11日歿配偶 謝陳月民前4年7月16日生民國79年12月16日歿 | 長男 謝春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64年3月4日歿配偶謝吳素月(繼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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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長女 謝香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39年4月16日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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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男 謝民鐘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6年8月2日歿配偶 李玉琴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8年1月19日歿 | 長男 謝世輝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50年9月13日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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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男 謝明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60年2月21日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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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女 謝秀梅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74年6月2日歿配偶 葉步全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6年12月22日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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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女 謝秀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6年12月7日歿配偶 李澤民(歿) | |
| 四女 謝秀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64年10月10日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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