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苗川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翊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5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即未給付貨款,尚積欠141,756元,
迭經催討無結果,依
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為此,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請款單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