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晉鑽國際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晉銓
相 對 人 陳冠宇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73,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30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苗簡第71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聲請對第三人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獅山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業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本院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然系爭設備為原告前於111年9月6日向獅山公司所購買,已非獅山公司所有,原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苗簡第711號事件,下稱
本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倘未停止,如經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
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系爭設備
經查封及已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
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人,若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將來恐難以
求償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具必要性。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無法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系爭設備之價值,查系爭設備甫經聲請人與第三人買賣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爰先該價金視為系爭設備之價值為計算。再
參酌本案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約審理期間3 年6 個月方得
定讞等情,則以
上開執行債權按其
執行名義年息6 %之利率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額約為35萬之利息損失,為73,500元【計算式:35萬元6 %3.5 =73,500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73,500元後,在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苗簡第711號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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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黑色:苗栗縣○○鄉○○村○○○00號 米色:台中市○區○○路○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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