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錢盛文即鼎順工程行
林盛煌律師
相 對 人 鴻金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3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
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參照)。另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認本件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有漏載,有聲請複製庭期錄音光碟核對並聲請更正之必要,
爰聲請複製交付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被告,且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並
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交付本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