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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林陳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鸞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段000號房屋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房屋價值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籍證明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93,1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即為393,1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2,000元,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500元之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100元(計算式:393,100元+62,000元=45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二、被告至鋒精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三、被告林玉鸞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