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林陳源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玉鸞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段000號房屋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房屋價值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籍證明書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93,1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即為393,1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2,000元,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尚非返還
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500元之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100元(計算式:393,100元+62,000元=45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二、被告至鋒精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
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三、被告林玉鸞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