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林孝德
欣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林孝德、林進元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標記編號①所示部分之「菜園、果樹」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林孝德、林進元及欣源企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記編號②所示部分之「鐵皮棚房工廠、貨櫃、棚架」刨除、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萬6,4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2,213.9平方公尺=420萬6,41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0萬6,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679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