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大雄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玉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被告劉玉春之
所有權個人全部)。
二、被告劉玉春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