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大雄地產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玉春
上列
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履行
買賣契約,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同段736-6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下合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