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陳佳欣
邱太俊
邱泰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永貴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就請求被告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姚永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新明營造有限公司、自然生技景觀有限公司(下合稱聯興公司等5人)
連帶給付部分繳納
裁判費。
嗣經原告陳報其對於被告聯興公司等5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7,734,1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對被告聯興公司等5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