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黃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扣押股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9155號
強制執行案件之
第三人,應扣押執行案件之
債務人戴嘉鈴對其之股權及營利所得
債權,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債務人戴嘉鈴對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營利所得債權金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並據此補正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