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512號
被 告 林佳穎
翁筱帆
林陳麗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變價分割,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萬8,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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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為32萬8,1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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