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 
被      告  劉九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應終止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64年12月17日登記、字號為南頭字第005425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聲明第2項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空白」,後經原告於112年2月6日提出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其地租亦為空白,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64,795元;另地價如附表二所示為2,769,980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664,79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標的
設定
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0.23㎡
5,440元/㎡
409,877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0.24㎡
5,440元/㎡
1,958元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1㎡
5,440元/㎡
252,960元
合計
664,795元
計算式: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附表二:
編號
請求標的
設定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0.23㎡
34,000元/㎡
1,707,82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0.24㎡
34,000元/㎡
8,16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1㎡
34,000元/㎡
1,054,000元
合計
2,76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