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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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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保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金保羅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金保羅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若係欲委任孫仁杰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應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