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7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共 同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560,151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74,778元
暨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798元,
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560,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