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蕭炎奉
相 對 人 沐岳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文件
正本等調解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調解事件亦同此認定。查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交還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惟依聲請人主張及卷內資料,其因
本件調解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故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