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黃富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清譽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3,871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200元土地面積1582.55平方公尺原告之
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19,503,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688 元。
二、被告黃清譽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被告寶鑫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