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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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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油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義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回復至土地謄本所載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設廠房之狀態;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1,671元利息。查先位聲明部分,經本院限期命原告陳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逾期今仍未陳報,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核定之;至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86萬1,671元。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定為186萬1,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