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吳振隆
鍾兆彬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啟文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
被告啟文事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