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林靜君
被 告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004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準。經本院職權調卷核閱無誤後,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7,638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4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及104司執而5336字第2921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原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由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為準,
惟系爭執行名義雖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797,260元,然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原告已主動清償520,000元(其中30,378元為
執行費用),是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7,638元【計算式:3,797,260-(520,000-30,378)=3,307,638元】。
綜上所述,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請求,然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數項標的中之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7,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