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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劉湯美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家泓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1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丞安通運有限公司、展偵企業有限公司、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葉家泓、張芳聞、陳耀祖、谷建霆、丞安通運有限公司、展偵企業有限公司、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丞安公司等4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丞安公司等4公司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丞安公司等4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丞安公司等4公司連帶給付16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丞安公司等4公司之訴。
三、原告如欲委任劉智遠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