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順雄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