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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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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陳塗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胡漢南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胡漢南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垃圾及動產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36萬2,412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胡漢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係將被告改列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不變,是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亦為1036萬2,412元。又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36萬2,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2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標的
(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89-1地號土地
16,617.4
590元
全部
980萬4,266元
2
601地號土地
436.01
25萬7,246元
3
853地號土地
177
1,700元
30萬0,900元
合計
1036萬2,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