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吳建志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柏翔等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9,021 (計算式:5,021,043+98,000=5,119,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
二、被告欣誼泰
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被告黃柏翔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此具狀補正足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