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楊琇雁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禎祥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
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約560.5平方公尺之建物
予以拆除、建物內之物品騰空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萬7,8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6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2,01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