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鄭文炳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添斌
楊瑞發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命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62元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11月2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78,36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兩項聲明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較少之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即如附表所示290,303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378,36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90,303元,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供擔保物價額290,303元為準。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303元,則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78,360元即屬有誤。又原告已就本件訴訟繳足裁判費,是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