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吉紅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賴智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紅企業有限公司、劉岑琳即劉佩宸、賴智鴻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66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紅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與原告申辦營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為民國107年10月3日至110年4月3日,借款利息依原告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94%計算;被告劉岑琳即劉佩宸(下稱劉岑琳)及賴智鴻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任吉紅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嗣於109年5月19日吉紅公司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並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劉岑琳及賴智鴻並續負連帶保證責任,就
斯時借款本金餘額818,024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1年4月3日,利息改依年息2.19%固定計息,本金餘額自109年4月3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以1個月為一期,計分12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又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息遲延之違約金,應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吉紅公司僅繳息至110年4月2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14,6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無結果,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及繳款帳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本院審閱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