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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紀永池
            吳紀金香

            紀阿文
            紀素珠
            紀佳靜
            紀貴蘭
            紀雅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朱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2年12月12日鑑定圖所示座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D3⑶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紀永池。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座落161-68地號土地編號D1⑵面積27.96平方公尺、D3⑷面積29.12平方公尺、D4面積25.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161-7、16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前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161-3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1號(下稱另案)判決分割並已辦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無分管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圖編號D3⑶、D1⑵、D3⑷、D4所示柏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經另案判決分割並辦理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兩造已簽妥和解契約,因尚未辦理登記,原告不願撤回本件訴訟。
三、系爭土地所有人及應有部分原如附表一所示,經另案判決分割後,土地所有人及應有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27、278至279頁),且有竹南地政110年11月3日鑑定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21、283至294、419、443頁),信為真實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161-67、161-6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惟被告並未舉證具有正當權源,自係侵害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161-7地號土地
161-9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紀得富
1912/24776
1
紀得富
1912/24776
2
紀永池、吳紀金香、紀阿文 、紀素珠、紀貴蘭、紀雅偵 、紀佳靜
公同共有2869/24776
2
紀宗德
1913/148656
3
朱秋英
(被告)
107712/148656
3
紀永池、吳紀金香、紀阿文 、紀素珠、紀貴蘭、紀雅偵 、紀佳靜
公同共有2869/24776
4
紀永池
2043/24776
4
紀佳宏
1913/49552



5
朱秋英
(被告)
59119/148656



6
紀泓毅
54588/198208



7
紀永池
2043/24776
 
附表二: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161-7地號土地
161-66地號土地
161-67地號土地
161-68地號土地
161-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朱秋英
(被告)
1/1
紀得富
1/1
紀永池
1/1
紀永池、吳紀金香、紀阿文、紀素、紀貴蘭、紀雅偵 、紀佳靜
公同共有1/1
朱秋英
(被告)
1/1